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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供应商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”可以设定为资格条件吗?

发布时间:2025-10-15 09:31:08 浏览量: 1

采购人将“供应商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,在近三年内无因信息化运维项目引起的民事纠纷”设定为资格要求。这么做是否合适?

供应商是否存在民事纠纷,并不是其自身可以决定的事项,若将供应商有民事纠纷认定为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,并设定为不符合资格条件,没有法律依据,也不具有合理性。该资格条件设定,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,即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。

那么,实际操作中,如何认定供应商是否“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”呢?

当前法律法规并未对“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”进行细化说明,也未提出有关证明材料的要求。根据所处的不同阶段,民事纠纷可分类为:

供应商与其他主体产生民事争议;供应商与其他主体产生民事诉讼;供应商在民事诉讼中败诉;供应商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其他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,未执行终结;供应商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,全部履行完毕并结案;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。

除了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这一条无争议之外,其他情形是否属于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的情形,不易形成共识。

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,首先要确认自身是否具有资格。在实践中,为了便于政府采购活动开展,明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,宜建立“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”负面清单,清单包括“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”等,在清单之外的企业均可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,明确规则,降低不确定性,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统一、明晰的指引,也为政府采购活动创造一个公正、透明的环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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